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黃江櫻英即阿裕網路資訊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在臺北市○○路321之1號經營網路咖啡店,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凌晨,有詐騙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搭配被上訴人甲○○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6111型),冒充伊業務執行人員丙○○聲音,打電話至上訴人店內徉稱要拆搬電腦設備,並要上訴人職員石明玉交出行動電話及店內現金,石明玉乃讓前來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取走店內16台電腦、19吋液晶螢幕2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75元,上訴人共計損失325,859元。
(二)經報案後被上訴人甲○○於警訊稱:該手機係95年8 月間收購自1 位女學生,再售予訴外人鍾福來。鍾福來則稱將買來手機交女婿張敏雄轉給孫女張淑君使用,張敏雄又稱張淑君說該手機是95年11月底才使用。則被上訴人甲○○收購該手機時未登記出售人姓名,其出售未開發票登記出售日期及對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3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其營業上有過失至明。且依一般常情,因警方可從通聯紀錄追查使用者之姓名,歹徒絕不敢用合法購買之手機進行詐騙,是顯然被上訴人甲○○未依法辦理該手機買賣手續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被上訴人乙○○雖稱該門號SIM 卡未曾使用就遺失,而95年10月間經中華電信員工告知所申辦3 個門號疑似涉案就辦理停話等語。惟乙○○1人竟申辦3個門號,其動機已有可疑,嗣其發現SIM 卡遺失竟未辦理停話或作廢,應可預測有遭人冒用之可能。是乙○○怠於防止該SIM 卡遭歹徒冒用以行詐,此行為與上訴人蒙受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乙○○則具狀以: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所申請之門號原係給母親使用,但直到中華電信通知才知丟失,並辦理停話,不知歹徒利用,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賠償請求權人因此受損害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收購該手機時未登記出售人姓名、出售未開發票登記出售日期及對象,及乙○○ 1人申辦3個門號,發現SIM卡遺失竟未辦理停話或作廢等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預見而未避免,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通常不必然發生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該條件行為與損害結果並不相當,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權利之侵害或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所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