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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智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喬勵興業有限公司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連帶給付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嗣喬勵公司為清償滯欠上訴人之債務,於96年間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即京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客公司)、被上訴人智河有限公司(下稱智河公司)開立之支票,並提供被上訴人間交易發票予上訴人以徵其交易事實。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京客公司因存款不足,而智河公司則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致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抗辯:從未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喬勵公司,亦從未與喬勵公司間有任何交易,其已對喬勵公司提起竊盜告訴。96年5、6 月曾拜訪被上訴人喬勵公司,嗣後查票根才知道有4張票據不見,才會於96年7月間申請掛失止付,其認為是被上訴人喬勵公司竊取支票,所以對他們提起竊盜告訴,另外被上訴人至國稅局查稅得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兩張發票(即喬勵公司與被上訴人智河公司之交易憑證)都已經作廢,足證被上訴人不可能開立發票交喬勵公司,同時被上訴人所有支票包含本件系爭2件支票均是「禁止背書轉讓」,是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喬勵公司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連帶給付上訴人。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喬勵公司背書、而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紙,而系爭支票乃喬勵公司清償向上訴人借款所背書轉讓者,同時喬勵公司並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發票予上訴人以證明彼等間確有交易,然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借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乃遺失或被盜,故其於發票日前業已掛失止付,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喬勵公司間發票已經作廢,同時系爭支票雖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但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事實,亦據被告智河公司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國稅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依本條之反面解釋,無記名支票縱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查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藉由喬勵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七、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竊盜或遺失乙節,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喬勵公司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所背書轉讓者,並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發票為佐證乙節,業經提出借據、發票等件為證,足見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係於96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此有票據明細表2紙上之日期可稽(原審卷第53、54頁),而系爭支票是分別於96年7月24日及96年8月6日掛失,此有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12月4日(96)慶銀營字第0287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自無從查知該等支票已經掛失。另被上訴人雖稱喬勵公司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發票業經作廢等語,並提出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為憑,但不能證明係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前作廢,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同時,既同時要求喬勵公司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發票憑證,已難謂上訴人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經由喬勵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踐履發票人責任,與背書人喬勵公司連帶給付695,500,及自附表編號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尚有違誤。上訴人執此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票號
1 京客企 000000 000,500 元 華銀瑞 960926 UC0000000
業有限 祥分行
公司
2 智河有 000000 000,500 慶豐商 960806 CF0000000
限公司 銀營業
3 同上 000000 000,000 同上 960817 C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