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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昆曄文衍正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富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富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松輝,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成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 月2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35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富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文,繼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更名為富碁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戊○○於98年4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2803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起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6年6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Y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群公司)為週轉金需要,於96年3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週轉金額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6月13日止,嗣邦群公司於96年3月27日因需要資金向上訴人融資1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備償還款依據,而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詎該支票屆期於96年6月30日提示竟遭假處分退票而不獲付款。

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所表述係指於支票背面另加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字樣,背書人對準「請收款人填寫姓名」之字樣下簽名而言,與本件情況完全不同。

㈢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之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以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

㈣邦群公司與上訴人之借貸契約中所約定之票據擔保,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125 萬元為擔保,由上訴人貸款邦群公司100 萬元,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實有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而邦群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788,2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乃理所當然之事。

㈤邦群公司雖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依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惟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在先,且為善意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邦群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㈥票據為文義證券,若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時,背書人除簽章外,尚應記載足以表彰委任取款目的之文字,例如「託收」、「代收」、「委任被背書人取款」或其他同義字樣。觀諸系爭支票由邦群公司所為背書,並無任何委任取款或其他同義字之記載,從而,不論是依收受系爭支票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或是依背書票據文義所表彰之客觀意義,本件訴外人邦群公司在系爭支票所為背書,根本就無從認定為委任取款背書。

㈦爰基於票款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意旨,邦群公司對準「領款人」項下簽名,與背書轉讓性質仍然有間。系爭支票背面係提示欄上以橡皮圖章蓋有「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他字樣,縱該橡皮圖章可認為訴外人邦群公司之簽名章,惟該章僅生提示效力,並非轉讓背書。又系爭支票背面票載文字,與現在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亦均由託收客戶在票據背面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且背面所載帳戶為邦群公司名義,從系爭支票背面文字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邦群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上訴人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付款。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或載明自己為提示人,故依票據文義性解釋,從系爭支票外觀以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提出交換者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票據上受讓之證據。

㈢依96年1月31日上訴人與邦群公司所立之同意書第2條:「立書人(指邦群公司)同意於交付票據經提示兌現後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及存入之現金,因債權移轉之原因,其所有權全部歸屬貴行所有,貴行得自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等語可知,上訴人依前開同意書所受讓者為邦群公司前開帳戶中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而非系爭支票,否則為何將系爭票據存入邦群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屬「備償專戶」非邦群公司帳戶,顯無理由。

㈣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上訴人卻以100萬元之代價取得,縱認為系爭票據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背書連續,然上訴人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其所享有之權利亦不得優於前手邦群公司。

㈤被上訴人因邦群公司違反雙方承攬契約無法進場施作,雙方合意解除前開契約,並約定邦群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系爭支票,惟邦群公司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逕行保全程序,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073號假處分禁止訴外人邦群公司付款提示,並經本院96執全庚字第1529號執行命令執行,嗣被上訴人以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請求邦群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惟邦群公司仍未履行,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8月23日、北院錦96執戊字第53588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邦群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3月27日起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該系爭支票背面於提示領款欄上以橡皮圖章蓋有「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載明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與邦群公司訂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等作為工程預付款,嗣被上訴人以雙方合意解除前開契約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由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073號假處分禁止邦群公司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並經本院96執全庚字第1529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起訴請求邦群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記載邦群公司願於96年7月2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以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8月23日北院錦96執戊字第53588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邦群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5073號、96執全字第1529號、96年度移調字第87號及96年執字第53588號卷查明無訛。

㈢系爭支票經於96年7月2日提示,付款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邦群公司提示」為由,而予以退票。

五、本件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邦群公司於前述票背之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或轉讓背書?上訴人有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邦群公司於95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週轉金額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6月13日止,嗣邦群公司於96年3月27日因需要資金向上訴人融資1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備償還款依據,而在系爭支票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印鑑卡、票據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額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之邦群公司印章之真正,有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該週轉金額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且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指上訴人)。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委由貴行票據到期時,逕行提兌,並暫時存入借款人另立之放款『備償專戶』…。」,以及邦群公司於96年1月31日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載明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融資業務,同意以邦群公司名義開設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立書人(指邦群公司)同意於交付票據經提示兌現後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及存入之現金,因債權移轉之原因,其所有權全部歸屬貴行所有,貴行得自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但超過融資金額之存款部分,貴行應返還立書人…」;第4條約定:「非經貴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或將返還請求權讓予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等語,堪認實質上系爭支票確實是邦群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而在系爭支票簽名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所謂「備償專戶」雖是以邦群公司名義開立,但該帳戶之使用與處分權歸屬於上訴人,邦群公司就該帳戶並無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定有明文,故背書僅記載於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再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委任取款背書,須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例如記載:「因收款」、「因領取」、「因委託代收」或其他相類文句,始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故背書並非必須以印鑑章為之,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之邦群公司印章之真正,則系爭支票之背面縱係以橡皮圖章蓋「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既係出於邦群公司所為,自生背書之效力。

㈢再「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固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按,然依該判例事實,係因實際上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者,並非以轉讓支票之意思為簽名,且將該支票交還發票人,顯非權利移轉之背書,乃認為該簽名者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然而本件邦群公司實質上確實是為擔保目的,將系爭支票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詳如前述,故上開判例與本件事實情況不同,自難予以適用。

㈣又背書僅記載於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之限制,故縱使該系爭支票背面於提示領款欄上以橡皮圖章蓋有「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無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仍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

㈤另墊付國內票款,於銀行實務上,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邦群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屬前揭銀行為方面處理帳務以邦群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備償專戶,邦群公司並無自由使用及處分權,此觀前揭同意書即明,故上訴人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款項存入上開備償帳戶,乃是欲抵償邦群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係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並非代理邦群公司或以邦群公司名義請求付款,乃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且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受邦群公司委託取款,則邦群公司僅須依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該等票款存入邦群公司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即可,豈有約定存入該備償專戶而致喪失自由處分權之理?故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邦群公司第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帳戶帳號,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並非邦群公司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執上開加註之記載,抗辯稱邦群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不可採。

㈥系爭支票經於96年7月2日提示時,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雖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邦群公司提示」為由,而予以退票。惟第一商業銀行係因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邦群公司背書,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庚字第1529號函,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邦群公司提示」之理由辦理退票,不知悉實際提示人為何乙情,有該銀行97年11月25日一總營規劃字第097003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尚難據上述退票理由,認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邦群公司。

㈦財政部金融局第85553852號函略謂: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語,然邦群公司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邦群公司已另立同意書就前開備償專戶之權利約定歸屬於上訴人,邦群公司就該備償專戶並無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故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示,於本件情形有間,亦尚難予以援引。

㈧從而,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邦群公司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因未具備委任取款之法定要式,自不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且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抗辯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記載邦群公司願於96年7月2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邦群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由前手邦群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詳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邦群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邦群公司係向其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清償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額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如前述,系爭支票性質既屬邦群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方法,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及邦群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何況上訴人主張其是貸與邦群公司100萬元,並從邦群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擔保,而邦群公司就該筆借款依約需給付上訴人年息1.9%之利息,以及於未按期清償時支付違約金,並提出前述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故上訴人以面額125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前述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擔保,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邦群公司之權利,其得以與邦群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一節,並無可採。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125 萬元及自提示之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375│      │
├──────┼───────┼───┤
│第二審裁判費│        20,062│      │
├──────┼───────┼───┤
│合        計│        32,4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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