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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陳文正洪文慧賴秀蘭

  • 當事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涂予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票款債權,已獲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勝訴確定。又力甲公司因承作被上訴人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尚未領取,上訴人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42萬元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執 行法院於96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將力甲公司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對執行法院支付,詎被上訴人又聲明異議,上訴人為行使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力甲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契約條款第30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力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前,得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力甲公司所簽訂,其約定自不能對抗第三人。 ㈢依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提力甲公司承作之項目,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億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承作之項目相比對,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略有出入,其中平頂釘PVC天花板原合約數量為1474,億霖公司數量卻為2543;W4-120×170鋁窗,原合約數量為324,億霖公司數量卻為328; 另億霖公司承作之項目D14-120×210二小時防火門、W27- 180×100鋁百葉窗、W6-135×60鋁窗,力甲公司原合約承 作無此項目,雖再次發包金額大於力甲公司原合約金額,惟其數量不同,且力甲公司已完成部分亦未於重新發包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退步言,即使重新發包的金額已經超過力甲公司的承包金額,但重新發包的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到95年6月28日,開始請款是95年3月間,而執行法院於95年1月15日發扣押命令時,重新發包的債權尚未產生 ,所以不能抵銷,不能對抗上訴人。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本院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然因執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乃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結算: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布森公司)等9家公司後,尚未全部完工結算。 其中僅有6家完工結算,另3家包括允誠營造有限公司、億霖公司、永大興鑿井行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尚未核定驗收金額,故無法進行結算,億霖公司亦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就逾期罰款部分已向業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在調解程序未完成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因事涉逾期罰款之不確定因素,亦無法進行結算,故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結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契約條款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力甲公司工程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體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前揭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並未使上訴人取得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又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存在,並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尚不因前開勝訴判決即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實體法上請求權。 ㈢上訴人之請求標的既已確定於其得請求時將不存在,自不得再就其對力甲公司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以98年9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已分別支 付:羅布森公司997,500元,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允 誠營造有限公司67,773,636元,完工日期為95年6月17日, 尚未結算;冠嘉泰有限公司6,034,000元,完工日期為95年8月28日;億霖公司279,644,715元,尚未完工,亦尚未結算 ;永大興鑿井行139,999元,已完工,但完工日期待查,尚 未結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455,910元 ,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31日;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88,000元,完工日期為96年3月21日;力大山有限公司427,300元,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15日;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000 元,完工日期為95年8月31日,綜上,被上訴人截至98年9月25日止,總計支付羅布森公司等9家公司共計364,381,060元,事實上已逾力甲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即契約 總價(含稅)342,300,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億霖公司承作之項目中,雖確有如上訴人所指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略有出入之部分,惟億霖公司承作之項目略有出入部分,僅增加890,440元,前述另行發包之金額扣除890,440元後,仍逾力甲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即契約總價(含稅)342,300,000元。 ⒊綜上,截至98年9月25日止,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重 新發包,業已支出36,4381,060元。是縱使採用對力甲公司 最優惠之方式核計工程款予該公司,被上訴人亦已確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至少得對力甲公司主張扣還21,190,620元(計算式:364,381,060-890,440-342,300,000=21,190,620)。上訴人之請求標的既已確定於其得請求時將不存 在,自不得再就其對力甲公司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42萬元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持有力甲公司所簽發面額42萬元之支票1張,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起訴請求力甲公司給付前述票款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8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嗣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 ㈡上訴人以有前述票款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依該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8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95年1月13日核發95執全助辰字第 7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95年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上訴人乃 訴請確認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23至26、39至42頁)。 ㈢上訴人乃聲請執行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6月15日核發北院錦96執辰字第34130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將力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42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收受該命令,即於96年6月29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 96年10月26日收受該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即於96年11月2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413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五、上訴人以其對力甲公司有42萬元之票款債權,並取得確認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被上訴人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結算?被上訴人以另行發包之金額已逾力甲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拒絕給付,是行使抵銷意思表示,而因在扣押命令之後,不得抵銷,故不得拒絕給付,或是因該債權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而得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8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力甲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契約條款第30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力甲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 何其他可歸責之事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13)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14)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同條第5項約定:「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即力甲公司)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有該工程契約條款可證(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以力甲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發函向力甲公司表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且力甲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尚有3,423,950.7元 之工程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於前揭確認系爭工程債權訴訟中所自認(原審卷第39頁),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力甲公司於前述契約終止時對被上訴人尚有3,423,950.7元之工程款 債權,但依據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力甲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仍需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被上訴人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力甲公司可得工程款時,力甲公司始得請求該差額之工程款債權。 ㈢查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判決雖確認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42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但該判決中亦載明被上訴人因另行發包,目前支出之估驗款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等語,因此前開判決時,被上訴人自認力甲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尚有3,423,950.7元之工程款債權, 且因另行發包所支出之金額,尚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故前開判決當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存在,但並未確認力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42萬元工程款債權所滋生之請求權存在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已除去,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力甲公司該42萬元債權,尚屬無據。 ㈣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契約條款第30條第5項既約定被上訴 人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後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 ,不須支付力甲公司任何應得之工程款,必須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結算,如有餘額,被上訴人方將餘額發還,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羅布森公司等9家公司後,尚未全部完工結算,其中僅有6家完工結算,另允誠營造有限公司、永大興鑿井行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尚未核定驗收金額,故無法進行結算,且億霖公司尚未完工之事實,並提出驗收紀錄、羅布森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允誠營造有限公司竣工報告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力大山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力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前,尚未該當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不因扣押命令何時送達,而影響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雖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力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42萬元予本院,惟因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結算,且力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扣減被上訴人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仍有餘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給付本院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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