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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岳洋國際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97年3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8日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許獻仁陪同赴與被上訴人合作分別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將軍錦鯉養殖場(負責人戊○○先生)、桃園縣新屋鄉永興錦鯉養殖場(負責人傅雙糧先生)、桃園縣龍潭鄉佳和錦鯉養殖場(負責人黃清海先生)等三處錦鯉魚養殖場進行拜訪及採購,上訴人總計向被上訴人購買59尾魚(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價為美金(下同)68,937元,連同上訴人應支付之包裝費354元、證明費120元及運費10,620元,連同追加運費1,620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81,651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與上訴人,除扣除一尾鯉魚死亡之費用550元毋庸給付外,上訴人迄今僅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3,764元、26,883元,餘款10,454元則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惟未獲上訴人置理,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54美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間錦鯉等魚類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內容分述如下:⑴95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由公司經理許獻仁代表與上訴人及傅雙糧共同至臺南戊○○所經營之將軍錦鯉養殖場挑選魚隻,由上訴人於該魚場選取準備書㈣狀附表所列編號1至8、11等47尾鯉魚,許獻仁告知上訴人該47尾魚隻合計56,837元,上訴人當場允諾購買。⑵95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桃園縣新屋鄉傅雙糧所經營之永興錦鯉養殖場挑選魚隻,由上訴人於該魚場選取上開附表所列編號9 、10共兩尾鯉魚向許獻仁詢問魚隻價格,許獻仁告知上訴人價格合計為 5,500元,上訴人當場承諾。⑶95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桃園縣龍潭鄉黃清海所經營之佳和錦鯉養殖場挑選魚隻,由上訴人於該魚場選取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13共10尾鯉魚向許獻仁詢問魚隻價格,許獻仁告知上訴人該10尾魚隻價格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600 元,上訴人當場承諾購買。
⑷95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上訴人回臺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被上訴人每天臨場交易完成後,即進行訂單整理工作,待上訴人於12月28日完成所有採購後,被上訴人即於12月29日整理製作上訴人訂購錦鯉之交易明細表(Order Statements)及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被上訴人並向空運報關公司預訂班機及時間,空運報關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空白航空提單(MAWB)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交易明細表、估價發票、空白航空提單(提單上只有箱數、出口班機、出口日期、及提單號碼,而無重量顯示,因為貨物尚未過磅,所以只能以預估重量收取運費)等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上訴人作確認,並方便上訴人可於美國提前辦理進口通關作業,若上訴人未就該文件表示意見,依雙方交易慣例,即視為上訴人對該文件記載無異議。另依雙方交易之慣例,於系爭貨物出口前,上訴人需以電匯方式支付一切款項(包含魚貨、包裝費用、運費、檢疫及產地證明費用、雜費),其總金額須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所有出口文件即交易明細表及估價發票相同,待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匯之金額,並確認金額無誤,通知上訴人,於出口預訂時間出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貨物完成出口檢疫及通關作業後,由被上訴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所有文件包含航空提單、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表(Packing List)、產地證明、檢疫證明、出(進)口提單等隨機文件傳送給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到貨物,於24小時內提報死亡(數量及照片),方可索賠。
㈢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業經證人黃清海、傅雙糧到庭證述屬實,同時依上訴人所提答辯 1至3 狀均未曾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僅就系爭買賣魚隻應以何種幣值計價及就運費計算有所爭執,詎料上訴人竟於96年12月19日庭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沒有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只是仲介上訴人與養魚池訂立契約,並且從中收取傭金,……」,顯見上訴人此項辯解乃係臨訟杜撰之詞,應無可採。又證人黃清海、傅雙糧於鈞院明確證稱上訴人並未向證人直接買魚,上訴人未直接付款給證人等語,足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仲介上訴人與養魚場訂立契約,從中收取佣金等語乙節,應無可採。又本件貨款係以美金為計價基準,此經上訴人自認已付貨款係以美金支付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PROFORMA INVOICE、INVOICE 上所載之單位售價及總價均以美金為計價基準,上訴人辯稱本件貨款非以美金為約定計價基準,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自93年至今4 年多以來,曾有3 次的交易,交易模式及過程均相同,並均約定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從未就此約定支付價金之內容或交易模式表示異議,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交易文件合計運費為美金27,440元、22,098元可證。是上訴人臨訟始辯稱系爭買賣兩造未以美金為計價基準,顯與兩造交易慣例不合,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之交易係以美金為計價基準,而依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將包含系爭貨物出口前原始發票(PROFORMAINVOICE )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於95年12月29日發送予上訴人,此有原證1上載明貨物總價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 元可證,此文件早於95年12月29日即傳送予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與上訴人前就貨款金額表示異議,豈可臨訟再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虛報運費。至被上訴人開立之原證1、原證1之1 兩紙發票有關貨款及航空運費之內容有極大差異乙節乃因:⑴原證1 日期為95年12月29日,本件系爭貨物PROFORMA INVOICE乃係被上訴人於貨物出口前連同所交付予上訴人確認之貨物品名、尺寸、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契約必要條件內容,貨物總價合計為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元,金額總計為80,031元。原證1之1之INVOICE乃是96年1月23日與系爭貨物一同出口之正式發票(INVOICE),其上金額貨款總計則為19,458 元、航空運費為60,573元,金額合計為80,031元。兩份發票上之總金額均同為80,031元。被上訴人之所以貨物價格會自68,937元改為19,458元,乃是因為上訴人要求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在正式發票(INVOICE )上將貨物金額調低、運費調高,在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以降低貨物進入美國時上訴人所會被科予之高關稅所為之權宜措施;⑵如上訴人真認為被上訴人有在總價未變之情形,擅自調高運費,而上訴人又為何於96年 1月22日、2月2日分別支付美金43,764元、26,833元予被上訴人,而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顯見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且此部分亦經證人許獻仁於97年1 月21日到庭證述甚詳,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至原證2號00000000000號之空白空運提單,乃是系爭貨物出口前連同INVOICE、PACKING LIST 一同交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可以在貨物抵達美國時提前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因此在出口前不知系爭貨物究竟實際有多重,所以提單當然為空白的,而系爭貨物必須待被上訴人將之送至機放倉將貨物過磅後,再確認運費,上訴人所提被證5 則係貨物過磅後之文件,則被上訴人焉有上訴人所言刻意變造空運提單之理,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死亡鯉魚兩尾應予扣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除其中一尾鯉魚死亡業經被上訴人確認為運至美國即死亡而自行扣款550 元外,其他上訴人所言死亡鯉魚1 尾迄今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俱無理由,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確曾透過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分別向臺南將軍錦鯉養殖場戊○○及桃園永興錦鯉養殖場傅雙糧購入觀賞用錦鯉共計59尾,包裝為59箱,外加一箱為上訴人友人贈送之35尾小魚,無償一併於96年1 月23日運往美國舊金山,上訴人早已依約給付佣金,並已給付賣方貨款70,647元,並無拖欠。由此交易過程可知,兩造之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僅為仲介關係,此業據證人許獻仁證述明確,且依被證8 上載明「退佣」之情形亦可證之。而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之佣金既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至於本件發生價差,乃因被上訴人在匯率及航空運費大量灌水所致,被上訴人甚至變造空運提單,又以同一買賣行為開立兩紙發票,實有違誠信原則。而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兩紙發票觀之,除發票號碼、空運提單號碼及總金額相同以外,內容卻有極大出入,尤其貨款自68,937元驟降至19,458元,而航空運費則自11,094元驟升至60,573元,更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另依被上訴人提示之空運提單即原證2 經還原後,雖可認上開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金額為新臺幣284,960元,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匯率表折算應為8,656元,並非11,094元,亦非60,573元,惟被上訴人卻以航空運費亦為其佣金以外利潤來源之一而請求上訴人負擔,完全無視買方權益,極無理由。
㈡本件負責空運之長榮公司於96年1 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交運貨品過磅付清運費後,方有空運提單之簽發,而原證1 係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開立,當時空運提單並不存在,何來提單號碼及運費金額,此與事實不符,顯係被上訴人於「出貨後」取得空運提單,方自行將貨款金額大量膨脹,意圖賺取不當利益而開立發票,並以上訴人於「出貨前」接到被上訴人通知未曾提出異議導致契約視為成立,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變造空運提單目的即在強調發票係95年12月開立後立即通知上訴人,然該提單簽發日期卻令被上訴人露出破綻。而參酌原證1之1,被上訴人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1 月23日,接近事實,引用空運提單號碼適當,但該提單既然載明運費總額為新臺幣284,960元,折算為8,656元,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美金60,573元,就該項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同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係以美金計價,亦應舉證證明。且查本件上訴人購買錦鯉全為自己觀賞之用,各種花色必須在養殖場現場挑選議價,飼主均以新臺幣報價,上訴人選妥一定數量後,以總價之10% 為被上訴人佣金,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如非公務纏身,亦可返臺支付貨款,而非以美金支付為必要條件。本件錦鯉採購共59尾,貨主親自押運前往美國,開箱交貨,死亡兩尾,為貨主親眼所見,並允予扣款,被上訴人竟已從支付飼主丁○○先生貨款中扣除3 尾死亡魚隻款項,亦足證被上訴人欺瞞買、賣雙方不當手段之另一明證。
㈢本件購買錦鯉交易,因上訴人多次經被上訴人介紹參觀養殖場,也曾成交多筆交易,總以彼此互相信賴,確實未曾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也從未積欠過被上訴人款項,但依被證 2及被證6所示,被上訴人確實依據現場議定價格加10%開立發票金額,但依新臺幣30元對1 美元匯率計算,與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相較匯率差價為8,958元,航空運費差價為2,434元。死亡魚隻扣款2,840元,雜項支出474元,上訴人共應支付被上訴人69,109元,實際支付70,647元,溢付1,538 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詳言之,本件交易之款項共可區分為3項:⑴錦鯉貨款為新臺幣1,880,000元,扣除死亡兩尾85,000 元,應為1,795,000元,經分向賣主查詢均已收訖、⑵被上訴人佣金179,500元、⑶航空運費284,960元,上訴人均已支付。是綜觀本件係單純之仲介錦鯉買賣事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卻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實發票,自行提出之航空運費提單更證明其大幅灌水,外加處理死亡魚隻之兩面手法,尤其自行提出之匯率換算表,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冀圖以矇混手法藉其外匯常識,賺取額外利益。其所為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本件訟爭交易前,曾交易錦鯉等2 次,而兩造間之交易有關自國內運送至上訴人在美國目的地之運費,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㈡本件訟爭交易經過情形如下:
⑴95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獻仁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家眷,與傅雙糧約齊後,至臺南向戊○○先生經營之將軍錦鯉養殖場會合,嗣並向戊○○選購本件兩造訟爭錦鯉。
⑵95年12月23日再由許獻仁與上訴人至桃園縣新屋鄉傅雙糧所經營之永興錦鯉養殖場挑選本件上訴人中意之錦鯉等。
⑶95年12月24日再由許獻仁與上訴人至桃園縣龍潭鄉黃清海所經營之佳和錦鯉養殖場挑選本件上訴人中意魚隻。
⑷以上合計59隻錦鯉為本件爭執之標的,詳如原證1 號PRO-FORMA INVOCICE,DESCRIPTION OF GOOD 上記載(扣除品名為Small Mix 35PCS即小魚不計價)。
㈢上開錦鯉等魚經被上訴人辦妥出口等手續,並由傅雙糧之子親至隨機空運至美國交上訴人收受,其中1 尾錦鯉死亡。而上訴人則於96年1月22日、同年2月2日匯款43,764美元、26,883美元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及運費,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僅為仲介契約,其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而無拖欠,反係被上訴人主張匯率不實、虛報運費,又未扣除死亡錦鯉之價額,自應駁回請求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獻仁於原審結證稱:「認識被告(即上訴人)是在四、五年前,那時是透過壹個國外客戶湯姆賴,來台要買魚飼料,我帶他到將軍漁場,當時被告是陪同一起來台,當時崔先生(即上訴人)也有買了幾條魚,後來崔先生表示願意直接向我們買魚,我告知若是採購量夠大,可以直接向我們買魚,我們公司立場是希望能夠培植其當我們當地的大盤商,交易情形,都是約在每年年底到年初這段時間,被告回台,行程上安排其到臺灣由北到南的各漁場看魚,定價是以當時匯率為多少先行確定後,才去漁場看魚,若是被告表示喜歡,我們就會向漁場詢價,並轉換為美金計價後再報價給被告,在每天看魚過程中我會計算購買魚隻的金額,其中包括運費,而運費會依據魚隻的大小,預估箱數,在出口前先行預收運費,我們會把發票proforma寄送或當面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簽收,而是以電話或網路確認,等其回覆確認後,我們歷來交易習慣就是先收錢,再出貨,唯一有紛爭的就是這次,原則上必須要被告把錢匯來,我們才會出貨,運費部分是預估值,必須要到機場過磅才能確定,若是有多收運費,我們會網路告知,若是不足,在下次買賣中找補」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足證本件系爭交易確屬兩造間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並未僅收取佣金而居間介紹上訴人與「錦鯉魚場」交易。再查證人即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佳和錦鯉養殖場」之黃清海於原審亦證稱:「見過被告兩、三次面,因為原告岳洋國際有限公司的許先生是作外銷,根本不懂如何養魚,會帶外國客人來看魚,我們把魚賣給許先生,再由許先生將魚轉賣給外國客戶。被告並未向我們直接買魚。」、「……因為魚我是賣給許先生,他何時賣出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而證人即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永興錦鯉養殖場」之傅雙糧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到我那裡五、六次,都是來看魚,最近一次是前年年底來看魚,當時是許先生以電話與我聯絡,說要來看魚,來了之後約看了兩、三個小時,還有一起吃飯,……看完後他們就走了,當時有談價錢,兩造都有問我魚的價錢,因為每條魚都不一樣,我還有帶他們去台南的將軍漁場看魚,……要崔先生中意他們才會買,談價錢是我與兩造一起談價錢,可以接受就買賣,付錢都是許先生付錢給我,我再轉付給將軍漁場,這沒有開發票」、「被告並未付錢給證人」、「本件向將軍漁場的買魚錢是許先生付給我的錢,由我再付給將軍漁場,去那裡挑魚是我及許先生、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此外,證人即經營位於臺南縣將軍鄉之「將軍錦鯉養殖場」之戊○○亦證稱,上訴人沒有透過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錦鯉,也沒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上訴人至漁場購魚係透過傅雙糧之介紹,貨是直接送予傅雙糧,貨款也是傅雙糧匯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傅雙糧證述情節相符。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本件確係由被上訴人之經理許獻仁及傅雙糧介紹上訴人至各魚場看錦鯉,同時並由傳雙糧負責裝箱送至美國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支付魚款予傳雙糧及其他魚場負責人,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兩造間之錦鯉買賣契約等情,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計算表(原審卷第24頁、第59頁),僅為其自行書寫打字之計算式,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正,已難採信,況且依該計算式之記載亦無從證明其確實給付被上訴人10% 之佣金,上訴人以此為有利之主張,實非可採。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原審卷第175 頁),雖記載「退佣扣抵」等字樣,惟此係證人傅雙糧與上訴人間之訂購單,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為仲介關係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居間介紹買賣之仲介契約關係云云,核無依據,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錦鯉買賣契約向來即以美元為計價貨幣,業據證人許獻仁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PROFORMAINVOCICE、INVOICE 上均以美金計價(原審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係以新臺幣為交易貨幣云云,惟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兩造間自93年間迄今交易模式均相同,上訴人亦從未就約定支付價金之內容或交易模式表示異議,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 ORDER STATEMENT、PROFORMA INVOCICE、INVOICE、PACKING LIST、AIRWAYBILL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更足證兩造間有關錦鯉買賣向以美元為計價貨幣,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已自陳對於以美金計價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非以美元計價,核無憑據,非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另抗辯匯率及匯差、虛報運費等及空運提單不實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兩造間交易約定給付貨幣單位為美元,且被上訴人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美元為貨幣單位之價款,則上訴人有關匯率及匯差之抗辯,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自無須再予斟酌。且查,被上訴人於每次交易之初,即將系爭貨物「出口前原始發票」( PROFORMA INVOICE)及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抬頭或承辦人員署名之各項交易文件,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上訴人,而本件系爭交易之上開文件已於95年12月29日發送予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之貨物總價即為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 元,此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而此PROFORMA INVOICE乃被上訴人於貨物出口前,連同所交付予上訴人確認之貨物品名、尺寸、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契約必要條件內容,貨物總價合計為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 元,金額總計為80,031元。至另件INVOICE(原審卷第8頁),乃於96年1月23日與系爭貨物航空運送一同出口之正式發票(INVOICE),其上金額貨款總計則為19,458 元、航空運費為60,573元,金額合計為80,031元。查此兩份發票上之總金額均同為80,031元,並無何差異,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貨物價格會自美金68,937元改為美金19,458元,乃是因為上訴人要求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在正式發票(INVOICE )上將貨物金額調低、運費調高,在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以降低貨物進入美國時被告所會被科予之高關稅所為之權宜措施,此亦經證人許獻仁到庭具結證述稱:「這差異是合法掩護非法,在臺灣農場品外銷是免關稅,所以我們是實報實銷,而美國是有關稅的發生,若是超過一定價額後是要科稅,我們為幫助客戶,就將賣價調低,灌入運費之中,我們發票是有去報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7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信。況查上開兩件單據均先後送至上訴人手中,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總價未變之情形下擅自調高運費,則上訴人何以願於96年1月22日、2月2日分別支付高於INVOICE上所載貨物總價美金19,458元之金額即美金43,764元、26,833元予被上訴人,據此足徵上訴人抗辯發票金額不實部分,並無所據。此外,上訴人雖又另抗辯空運提單經變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0 號空白空運提單,乃是系爭貨物出口前連同INVOICE、PACKING LIST 等一同交付上訴人,使其可以在貨物抵達美國時提前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因本件運送之系爭貨物為錦鯉等活魚類,並需特殊包裝加水等方能運送,因此在出口前不知系爭貨物究竟實際有多重,故提單此部分當然為空白。而系爭貨物出口時,必須待被上訴人將之送至機放倉將貨物過磅後,方能確認重量並據以確認運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空運提單(原審卷第58頁),則係貨物過磅後之文件,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變造空運提單之理,且空運提單乃運送人所填發,同時為上訴人領取系爭貨物之憑據,若二件提單不同,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得領取本件系爭貨物,是本件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得以變造提單。綜上,本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均屬無據,無以為信。
㈣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時,死亡1 隻,惟證人即押送系爭貨物至美國之丁○○則證稱,押送系爭貨物至美國時死亡兩隻錦鯉,一隻價值70,000元台幣,另一隻價值15,000元台幣,應該是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當中的錦鯉,且當初就是回報死亡兩隻錦鯉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既已死亡2 隻,而兩造並不爭執當初曾經協議如有死亡魚隻將自貨款中扣除,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款共計85,000元台幣,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最後清償日96年2月8日之匯率以1美元兌換33.01台幣計算,此部分應即扣款2,575 元(85,000÷33.01=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訂購單上有手寫死亡3 隻錦鯉之記載(原審卷第175 頁),然證人傅雙糧證稱:「沒有看過,我看不懂。」、「我看不懂。(搖頭)我並沒有出具這張,這價錢也不一樣。這可能要問我兒子才知道,到今天為止,我沒有看過這張訂貨單。」、「訂貨單上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上雖手寫記載死亡3 隻錦鯉,惟並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或證人傅雙糧所簽認,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系爭交易標的物錦鯉死亡3 隻應扣除價金云云,尚無所據,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錦鯉59隻,貨款總價為68,937元,連同上訴人應支付之包裝費354 元、證明費120元及運費10,620元(含贈送之小魚不計價),合計為80,031元,以及追加運費1,620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651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予上訴人收受,扣除死亡之2隻錦鯉2,575元,及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3,764 元、26,883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429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429美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狀2之次日即96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29美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