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台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上訴人 致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淵電腦軟體股份法定代理人 林新燈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4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准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致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淵電腦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原審終結後及本件上訴繫屬前,更改為現名,並更換法定代理人為林新燈,復於民國97 年8月8日經解散登記,惟迄未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授 中字第09733942500號函、97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0973404172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967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致嘉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董事即林新燈、丁○○及丙○○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台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7月3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三項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腦 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電腦軟體及2萬6,800元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已付清全部價款,詎被上訴人僅交付電腦硬體設備及測試版之電腦軟體,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則遲不交付,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委請律師以函催告後,被上訴 人仍不為交付,又被上訴人於安裝電腦軟體後,應依約於保固期限內負責維持系統正常運作外,尚應免費提供使用課程、教育訓練、輔導上線或線上諮詢等,惟被上訴人並未盡其義務。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已於96年8月30日以律 師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該部分之買賣價款18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購買軟體,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並直接將軟體包括原始程式安裝在電腦上,自可重複燒錄於光碟片上,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光碟片之義務。又上訴人於購買後1年之保固期內,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軟體不能使 用,被上訴人亦多次以電話聯繫安排幫上訴人上課,上訴人均未配合安排。上訴人所簽訂合約於第二年維護要另外付費,其於逾1年之保固期後為本件契約之解除,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到院,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上 訴人購買價值18萬元之電腦軟體及2萬6,800元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已付清全部價款。 ㈡系爭合約書之前言載有「茲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乙案,經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後:」;軟體標的名稱則為「華淵製造業整合管理系統10人使用版」;第參條第1項則載有「乙方茲保證該系統自 使用上線起具1年之產品保固期限,如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 生故障,乙方應負責系統維護工作」。 ㈢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6年8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逾期即解除電腦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委請律師於96年8月30日函告被上訴人解除電腦 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於5日內返還18萬元之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軟體,該軟體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該電腦軟體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之義務?㈡上訴人解除電腦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為試用版而應另行交付正版軟體光碟,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軟體並無試用版,上訴人自應就該軟體為試用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次按電腦軟體為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在會計分類上屬無形資產,一般所稱購買電腦軟體,並非購買軟體程式本身,購買者亦未擁有所有權,其所獲取者係使用軟體的權利,而供應商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之方式甚多,以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作業系統為例,最主要有⑴零售版(fpp,full packaged product):即在軟體商店架上包裝完整精 美,內含軟體隨附的任何媒體如CD-ROM光碟、使用者授權合約及真品證明書;⑵隨機版(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只能隨機器出貨,不能零售,預先安裝在全新個人電腦上;⑶大量授權(vol,volume licensing for organizations):主要是集團購買,需簽署大量採購授權合約。又上開3種版本,僅零售版須提供軟體隨附的媒體如光 碟,其他方式幾乎不會提供軟體安裝之光碟,特別是隨機版部分往往指提供恢復光碟之製作或硬碟鏡像以達回復之功能。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前言部分載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乙案,經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後;而第壹條約定:軟體標的名稱為「華淵製造業整合管理系統10人使用版」,貨款總計18萬元;又第貳條則約定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確定購買時,應付與被上訴人3成貨款之定金,當安裝軟體時 ,得收取7成餘款。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核屬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支付價金以取得使用該軟體權利之授權契約,且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安裝軟體時即須支付全部價金,可知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該軟體之安裝,且遍閱系爭合約書全文,均未見兩造有為被上訴人應交付正版光碟之約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舉一般OEM電腦附有隨機版之Windows系統亦須交付隨機版光碟為例,並主張:一般電腦軟體交易買賣,除出賣人應為買受人處理系統、程式下載與執行外,尚須交付買受人正版光碟片,其目的在於買受人得在其所獲得之著作權利範圍中,自由管理與使用該軟體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安裝該軟體,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該軟體之方式顯非上開所稱之零售版,而係與隨機版相近,上訴人之舉例,恰與一般隨機版軟體供應商幾乎不會提供軟體安裝光碟之經驗法則相反,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未交付正版軟體光碟,並無違反交易常態。況被上訴人已將該軟體之原始程式安裝於上訴人之電腦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自得自行製作備份光碟,並無損於上訴人自由管理與使用該軟體之權利,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軟體為試用版,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電腦軟體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為交付亦無違軟體交易之常態,是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之義務。 ㈡上訴人解除電腦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且上訴人亦委託律師於96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惟查,上開之催告僅表明:限被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逾期則為解除電腦軟體部分 之買賣契約等語,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正版電腦軟體光碟之義務,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為交付,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則上訴人另委請律師於96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稱: 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於保固期限內負責維持系統正常運作外,尚應免費提供使用課程、教育訓練、輔導上線或線上諮詢等,上訴人自95年10月9日起因軟體問題陸續向被上 訴人尋求解答,被上訴人皆不為回應,且該軟體介面皆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華淵ERP系統導入問題點討論備忘錄及系 統主介面螢幕列印資料為憑。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參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該系統自使用上線起具1年之產品保固期限,應免費提供上訴人技術咨詢服務及 環境設備使用建議,且於安裝軟體時,應免費提供使用課程即教育訓練、輔導上線或線上諮詢等(見原審卷第5頁), 是被上訴人確有於1年之保固期間內,履行上開約定之附隨 義務。 ⑵所謂企業資源規劃(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係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用以確認和規畫接受、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的資源,意即運用電腦軟、硬體輔助企業的每一個運作環節,整個企業從上游到下游的供應鍊管理,到與客戶關係的管理工作,都透過資訊科技來進行。是ERP系統的導入,非一蹴可及,必須仰賴 企業使用者與軟體供應商密切配合,包括基本資料的輸入、操作人員的訓練、業務流程或程式設計的修正等,方能減少企業運作與資訊系統之扞格而為較佳之融合。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討論備忘錄及螢幕列印資料,雖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9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教育訓練或咨詢服務,及該軟 體尚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均有主動撥電話予上訴人總經理,告知被上訴人要去上課,上訴人均未配合安排,軟體不能使用是上訴人基本資料沒有輸入所導致等語,並未加以爭執,且被上訴人既於95年10月9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教育訓練或咨詢 服務,何以上訴人直至1年保固期間已過之96年8月15日方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而催告函中亦僅提及被上訴人為交付正版光碟,對於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及該軟體不堪使用等情,則隻字未提,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應認被上訴人未能完整提供約定之服務,係上訴人未能配合安排上課時間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按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就未能完整提供約定之服務亦可歸責,然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履行,自亦不得執此而主張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交付正版電腦軟體光碟之義務,不構成給付遲延,其未能完整提供約定之服務又屬不可歸責,亦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解除電腦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即非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未交付正版電腦軟體光碟等給付遲延之責任,為不足採,其解除電腦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非屬合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