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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松鈞陳秀貞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訴人
丙○○ (原名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 月28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7 號土地上,建號2983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00 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於91年7 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亦購買坐落上開同地號土地上,建號2986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於92年2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後,便擅自變更屋內隔間結構,並恣意增設廁所及改變原有敷設之水管位置,嗣因施工品質不佳,使被上訴人屋內水管多有破損漏水,進而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內形成多處滲漏、鋼筋裸露共達17處,影響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業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97年1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次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 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如97年1月2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示之第6、7、8、9、10、11、12、13、14號滲水處,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予以回復至不滲漏狀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交易價值損害,另待鑑定),暨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其入住系爭6樓房屋迄今,完全無何上訴人誣指變更屋內結構等行為;況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於該案中已明確陳述系爭5樓房屋於上訴人在89年1月8日至92年1月27 日之承租期間內屋況良好,92年1月27日上訴人購得該屋後10日,系爭5樓房屋方因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地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而造成嚴重漏水,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5樓房屋之所以有漏水、鋼筋裸露乙情,非被上訴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9年1月8日至92年1 月27日,向訴外人葉雪珠承租系爭5樓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於91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購買系爭5樓房屋,於92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況?如有,漏水位置為何?

(二)如系爭5 樓房屋有上開漏水情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三)承上,如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97年1月2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予以回復至不滲漏狀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況?如有,漏水位置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屋內隔間結構,並恣意增設廁所及改變原有敷設之水管位置,嗣因施工品質不佳,使被上訴人屋內水管多有破損漏水,進而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內形成多處滲漏、鋼筋裸露共達17處,影響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云云,並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97年1月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5頁),惟查:

1、本院分別於96年8 月30日、97年8月22日、98年4月22日、98 年4月23日及98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甚在98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為系爭6樓房屋浴廁進水試驗,經目視上訴人主張漏水處之狀況,除部分位置有舊有水漬痕跡外,均未發現有何滴水或滲、漏水之現象,有前揭各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1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4 頁反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有何滲、漏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完整性之情事。

2、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97年1月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意見固載有「經第一次勘驗與第二次勘驗結果研判,鑑定標的台北市○○區○○路500號5樓,室內天花板第6處、第7處、第8處、第9處、第10處、第11處、第12處、第13處、第14處確實有疑似滲水過之水漬痕跡(其餘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第1 、2、3、4、5、15、16、17等處,應非屬漏水現象所致),造成該處滲漏水漬痕跡之原因,研判可能係因6 樓之浴廁防水層老化或破損,造成浴廁使用時水分滲入防水層下面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等語,然該協進會為此次鑑定前,曾函知本院因所需鑑定事項係屬房屋結構及室內管線部分之變更或修復等問題,業已超出其鑑定範圍,則其所研判之滲漏水原因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而其所表示之前揭位置,亦僅陳述為「確實有疑似滲水過之水漬痕跡」,未明確表明係系爭6 樓房屋漏水導致之痕跡,故當不可以該協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遽認系爭5 樓房屋確有其所指位置之漏水情事。(見本院原審卷第153頁、第134頁)

3、且據證人即該協進會指派前往系爭5、6樓房屋為鑑定之人員方立德到庭結證所稱「台北市○○區○○路500 號5、6樓我們都有到現場,第一次去我們去拍5、6樓(浴室)屋內的現況,當時6樓浴室有開水龍頭流水,觀察5樓的現況沒有漏水,後來依照狀況安排第二次試水,但第二次沒有試水,因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們發現6 樓浴室地面有塗抹一層不知名的東西,所以我們就取消了,因為怕影響試驗的結果,所以就取消。…第一次去6 樓有開水龍頭,浴缸有放水,流了20分鐘,5 樓當時是沒有漏水現象。流20分鐘後當時主要判斷排水管有無破損。當時無法作結論,所以才要安排作第二次測試。當時到5 樓天花板有數處可見滲水過水漬痕,當時無法判斷水漬痕存在的期間。我本身無法判斷水漬痕何時產生。…我個人的判斷是天花板曾經有漏過水,才會產生水漬痕。我只能說我們去的當時是沒有漏水。」、謝宗義又證稱「第一次我有到現場。現場有水漬,我們認為曾經有漏水現象,所以我們要做第二次樓板試水測驗。…第一次去有放水20分鐘,我們只能認定浴缸及臉盆的水流系統是沒有問題的。第二次我們同仁去發現與第一次情況不同,所以第二次去作試水就沒有意義。…水漬不會憑空而來,有水漬一定有漏水,時間無法辨識,所以我們要在作試水,塗了塗料以後就沒有辦法判斷,所以我們僅認為防水層曾經有破損的現象。」、甲○○另證稱「…我們的報告是,勘驗當下沒有發現濕潤或滴水現象,所以在第五點做出結論,我們的結論是天花板曾經有漏過水,但製作鑑定報告時,勘驗當下沒有漏水。我們是依水漬痕跡評估建議的修復方式。沒有作試水試驗情況下,沒有發現5 樓有滲水現象。」,併參上開鑑定報告亦載有「目前5 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滲水或漏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153 頁)可知,該協進會須在進行試水試驗後方可正確判斷系爭6 樓房屋是否會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在勘驗之現場並無看見系爭5樓房屋有何漏水痕跡,故仍無由以前揭鑑定人員在未經科學驗證下之研判結果認定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上訴人以前開鑑定報告欲證明系爭5 樓房屋有其中所載位置之漏水情形,並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雖亦請求公證人就係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5 樓房屋因此受有損害乙情予以公證,惟參97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206號及98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128號公證書之內容,公證人並未述及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僅就系爭5 樓房屋牆面、樑柱及天花板所呈現之隆起、裂縫、剝落、微黃痕跡等狀況為一客觀之描述,自無可以此認定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6頁、第197頁至第204頁)

(三)復參上訴人所舉證人戊○○證稱「(台北市○○路500號5樓室內天花板是否有甚漏水狀況,證人所知為何?)我是前年去那裡做地毯,我看到天花板有水漬、油漆剝落,我沒有親眼看到滴水的狀況…」等語,亦可知系爭5 樓房屋並無漏水情事,縱戊○○復證稱「(原來的地毯是否有水漬?)是。」,也無法逕認該地毯之水漬係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所致(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

(四)綜此,無論係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5、6樓房屋為多次之現場履勘,抑或係由上訴人所自行找尋之上揭鑑定機關、所舉之前開公證人與證人,均無人得明確證明系爭5 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又未舉其他具體事證以佐,是以,應認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就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應認系爭5 樓房屋無其所指之漏水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且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 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如97年1月2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示之第6、7、8、9、10、11、12、13、14號滲水處,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予以回復至不滲漏狀態,並給付上訴人40萬元(交易價值損害,另待鑑定),暨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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