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6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6065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聲明: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500 號6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即同5樓平頂滲漏部分)位置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至不滲漏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聲明改為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500號5樓室內天花板如民國97 年1月2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示之第6、7、8、9、10、11、12、13、14滲水處,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予以回復至不滲漏狀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交易價值損害,另待鑑定),暨本次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聲明請求損賠償部分,經核係基 於同一漏水事實所生紛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6月28日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447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500號6樓房屋。原告於92年1月27日亦購得同棟門牌號碼為同上址5樓之房屋,二人均分別辦妥移轉登記。未料被告於取得建物所有權後,竟大興土木擅自變更其屋內隔間之結構,並恣意增設廁所及改變建商原先敷設之水管位置,嗣因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屋內水管有破損漏水之情事,致原告所有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屋頂、陽台等位置,亦形成多處滲漏、鋼筋裸露多達17處,不但致生損害於原告,影響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上開滲漏問題亦如影隨形般困擾原告甚久,甚而於93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上開滲漏濕滑造成與原告同居之高齡母親跌倒送醫急診,以為及原告母親之生命身體,更造成原告照護年邁母親之精神上莫大壓力。 (二)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載:「鑑定標的台北市○○區○○路500號5樓,室內天花板第6處、第7處、第8處、第9處、第10處、第11處、第12處、第13處、第14處確實有疑似滲水過之水漬痕跡,造成該處滲漏水漬痕跡之原因 ,研判可能係因6樓之浴廁防水層老化或破損,造成浴廁使用時水分滲入防水層下面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足徵 ,原告5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之因,乃可歸責於被告6樓之因素,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1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三)查上開鑑定報告載修復費用為165,635元,與原告於96年6月1日書狀所檢附之傑凱工程行報價153,307元,差距不大,足見該鑑定報告顯然可信,揆諸「修復之施工時間」,該鑑定報告載約7至10個工作天,既修繕亦須經原告5樓系爭房屋,該施工期間,原告勢必搬離系爭房子,且搬遷及施工期間在外租屋需三個月,查原告系爭房屋乃作為原告所負責之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居家使用,有網路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衡情,公司資料眾多,預計搬遷來回所須卡車費100,000元、人事費100,000元(3人) 、修繕期間在外租屋之租金3個月20萬元,合計400,000元,乃因被告之侵權致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暨本次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入住自家至今,完全沒有原告誣指變更屋內結構等行為,被告自家所有格局及水管等,是二十幾年前建商建好這房子時就已如此,原告何時看到被告施工?請原告拿出證據,講清楚被告何年何日變更過。 (二)原告所言漏水云云,與被告無關,見「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書中 ,「原告陳述」的部分一開始就說「原告自89年1月8日租賃期間至92年1月27日居住期間屋況良 好 ,於92年1月27日購置臺北巿長春路500號5樓。購屋後10日卻受到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地層開挖震動以致傷 害」 ,顯見原告已明確陳述在該「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施工前,本大廈屋況良好,後來漏水云云,完全是因為「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地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 造成,而且「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地下室亦出現滴水,與原告漏水房屋為同一大樓,所受到傷害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屋頂鋼筋外漏更傷結構,對敦北綠洲大廈結構亦造成傷害(參照片)。」原告都已詳細舉證證明本大廈「所受損壞確為建商所為」,還說「‧‧‧對原告停工之請求應作為而不作為 ,並於92年3月28日正式拒絕原告之請求,導致原告房屋因嚴重漏水 ,於93年1月27日原告之母陳廖秀鸞及看護工李卓美珠因而雙雙於臥房內跌倒,並均於當日急診就醫。」更重要的是,原告亦早已舉證證明「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施工前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1年7月4日(91)鑑字第433號) 明示原告房屋並無漏水,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並無異狀且無漏水。」「92年2月20日訪視原告房屋現場執行會勘時無漏水及會勘紀 錄無漏水紀錄,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登載之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亦無漏水紀錄」由以上以清楚顯示:原告早已明確查得知本大廈所受損害,鋼筋裸露,漏水,跌倒等等,確實為 「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地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造成」,施工前都沒問題,施工後才出問題,因此,責任顯然應該在該工程承造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等人,被告顯然也是受害者,原告誤把受害者當被告,顯為誤謬。 (三)此案真正實情就是當初原告向對面新建大樓建商纏訟索賠鉅款,拿不到那麼多錢,就用同樣的故事再來誣告鄰居,而被告明明已經反覆表達善意,早願意對自家屋內所有該為之處(若有的話),處理到任何鄰居不滲漏狀態,但原告仍故意擴大事端,要被告繼續多年來的狀況,為原告不斷誣告,頻頻出庭,花錢打官司,耗費心力、時間、金錢,纏訟不休,顯然原告是別有所圖:根本是拿同一假證據欲一事二告;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同意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報告書鑑定,以原告名義提存26萬元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屋內的損壞,顯然原因早已釐清得非常清楚,連建商都承認,同意,付過錢了。 (四)事實上根本沒有「漏水」情事,也就根本沒什麼侵害可排除,96年8月30日當天 ,法官大人、書記官大人都親自到現場看過了,那麼多人同時在看,惟並未見漏水,原告講不出更指不出何處漏水,如果真如原告所言有嚴重漏水到「濕滑造成母親跌倒送醫」,那麼現場應明顯看到持續性的有水大量流下來,事實上根本一點濕也沒有,樓上各處水龍頭一打開,水就大量流出,則水管裡一定是隨時充滿水且一直有水壓,若有漏水就一定會持續性的漏,結果事實證明根本沒有半滴漏水。 (五)本案唯一爭點就是「現在有沒有漏水」,但原告除了提出些不知民國幾年就存在的舊水漬(甚至可能是假造,人為加工過的鋼筋裸露、舊水漬的)照片外,根本完全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屋有漏水過(人事時地物證全無),唯一有的「其實稱不上是證據,僅能稱之為自白的」,就是原告自己陳述過93年1月27日其母曾受傷送醫(但該診斷證明書 僅證明其母當天曾受傷,並未證明當天該屋曾有漏水)。而在93年1月27日之後呢?又還有哪一天漏水了? 「漏水時皆在深夜」,哪一天的深夜?證據在哪裡?若多年來其屋內多達17處不斷嚴重漏水,豈有不趕緊拍攝「正在漏水滴水滲水的情景」的鏡頭?倘令縱有「確實有疑似『曾經』滲水過的水漬痕跡」 ,亦已為93年1月27日前所發生之情事,「而非現在還正有在漏水」。本案自始至今,原告根本沒有舉證過其屋「確有漏水」的真正證據。反而在法官和結構技師,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的現場勘驗後,都一致,反覆指出「無漏水」的真正事實。 (六)依鑑定報告結果足證: ⒈房屋「目前」並無滲水漏水之情形,既然被告房屋現在已無滲水漏水,即無起訴狀所指「妨害其所有權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之狀態」而「修復至不滲漏狀態」,即無可採。至於過去是否有滲水漏水,與本件請求無關,且過去若真有滲水漏水,倘業經修復,現已無漏,亦無再予修復之必要。 ⒉浴缸及洗臉盆之排水系統確無漏水。換言之,被告之房屋排水系統無漏水狀態,故排水管位置究位於何處即與是否漏水無關(更何況被告自91年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並無原告所指大興土木增設廁所及變更水管位置之情事)。 ⒊系爭建物給水管確唯有水壓的狀態。換言之,被告房屋之給水管亦無漏水。 (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的報告指出,其初勘後,須再做浴室浸水測試,才能做出研判,但後來根本沒做測試,如果是一個公正客觀的報告,就應該寫:「因為沒做浴室浸水測試,所以無法研判正確的原因」,怎可先說要做完浴室浸水測試才能研判,但後來根本沒做什麼測試,就在沒陳述絲毫原因下,突然直接寫說「研判可能係因」如何如何云云,然後就寫出要打除、剝除,破壞人家本來就「完好沒有漏水的房子」的報告,則該協進會說要做某測試,甚至還要人家再繳費,才能作研判云云,豈非兒戲。(八)倘系爭建物尚有修復之必要,乃出於原告拒絕修復或因原告業已取得賠償卻怠於修復所致:93年發生鄰損當時,系爭建物大樓之所有損害,建商都很負責任的幫忙修復,這麼舊的大樓還能維持得這麼完好,就是因當時對面施工造成的本大樓地磚隆起,外牆大理石剝落,地下室裂痕,滴水,管道間,各戶各種損傷,漏水等等,建商都已協助修復,惟原告一人堅持要向建商索討鉅額賠償,不肯接受建商之修復 ,嗣經建商於93年4月9日及93年4月12日為原告提存損害賠償金金額高達26萬元。此項金額遠超過原告所指定的鑑定人所列之修復費用165,635元 ,和傑凱工程行報價單的153,307元 ,原告早已可以26萬元賠償金出資修復卻怠於修復。 (九)原告起訴請求修復係爭建物至不滲漏狀態,係本於民法767條中段之規定 ,依該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賠償租金及搬遷費用,人事費用及交易損失部分。如原告欲請求該項費用,則該費用均系原告憑空臆測而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等損害(根本沒漏水),租金及搬遷費用及交易損失部分,尤須另行鑑定以明是否有損害以及金額為若干。另有關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為何?諸如原告縱有損害,其與被告知何項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均需另行調查主張。足見原告追加損害賠償之訴,非但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勢必妨礙本案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不同意該向訴之追加。 (十)97年2月20日出庭時 ,在法官大人反覆詢問下,原告終於說出:「房子有在漏水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家。」「現在有沒有漏我不知道。只要有開水龍頭,我就有聽到滴水聲。」自己的房子有沒有漏水,自己都不知道,就具狀到法院控告別人,索賠鉅款?簡直是兒戲。之前不是說「漏水時皆在深夜」「17處位置皆有漏水」,現在怎麼又變「有沒漏我不知道」了?因此請原告打消向被告索討鉅款的念頭。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500號5樓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則於91年6月28日購買取得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並居住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6樓,大興土木擅自變更其屋 內隔間之結構,並恣意增設廁所及改變建商原先敷設之水管位置,因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屋內水管有破損漏水,致原告屋內屋頂、陽台多處漏水、鋼筋外露,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14條、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負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5樓是否有漏水現象,若有漏水,是 否為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所致者?被告對原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行為?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6樓後,擅自變更其屋內隔間 結構,增設廁所及改變建商原先敷設之水管位置乙詞,為被告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屋內現有漏水情形乙節,固據提出自行拍攝屋內現況漏水多處照片幀為憑,本院於96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勘驗,經目視原告主張 漏水處狀況,目前並無滴水現象或滲水現象,但部分位置有舊有水漬痕跡,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原告所有建物於起訴時是否尚存在漏水狀況,即屬可疑。是僅憑數幀現照片,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有建物現有漏水滲漏至原告建物,而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或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建物5樓如附件附圖所示共17處是否有漏水現象、造成該漏水現 象之原因為何、倘前開平頂確有漏水,則其與6樓增設廁所 及改變建商原先舖設之水管位置等因素是否有關、並漏水損害部分之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修復所需時間等事項予以鑑定後,該會鑑定報告書之初勘結果記載:「1.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初勘時,現場台北市○○區○○路 500號5樓現況,屋內天花板有數處明顯有滲水過之水漬痕跡,但勘驗當時天花板並無滲水或漏水之情形(詳如附件一:第一次勘驗照片-5樓)。勘驗6樓時屋內無任何電源,依被 告所述已被切斷電源;勘驗6樓屋內相對於5樓天花板出現水漬之位置,及屋內浴廁是否有水源及排水情況(詳如附件二:第一次勘驗照片-6樓),確定該屋內水管為有水壓的狀態。2.被告為證明其浴廁並無漏水現象,曾於初勘時,在其浴缸、洗臉盆放水約日分鐘,當時5樓卻無漏水現象。但此舉 僅能證明浴缸及洗臉盆之排水系統可能無漏水,並無法證明樓地板防水沒有問題,況且從5頭天花板之水漬痕跡觀之, 應屬樓板漏水現象,故初勘當天即告之需再作複勘以確定之。3.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勘驗時,現場6 樓無任何電源,並於欲進行屋內浴廁地板浸水測試時,發現該屋內兩間浴廁地板皆被塗抹一層不明塗料(透明狀、有彈性、具防水性質)及不明紅色噴漆,與第一次勘驗時現況不同,因此研判會干擾當日浸水試驗之進行及影響該試驗之準確性(詳如附件三:第二次勘驗照片)。因此取消當天浴廁地板浸水試驗,並將浸水試驗費用退還申請人。4.經第一次勘驗與第二次勘驗結果研判,鑑定標的台北市○○區○○路500號5樓,室內天花板第6處、第7處、第8處、第9處、第10處、第11處、第12處、第13處、第14處確實有疑似滲水過之水漬痕跡(其餘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第1、2 、3、4、5、15、16、17等處,應非屬漏水現象所致),造成該處滲漏水漬痕跡之原因,研判可能係因6樓之浴廁防水層老化或破損 ,造成浴廁使用時水分滲入防水層下面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5.依第一次勘驗與第二次勘驗之現況,目前5樓天花板並 無發現滲水或漏水之情況。」並進而認定須進行漏水修復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會派至現場進行鑑定3 位人員方立德到庭結證稱:「台北市○○區○○路500號5、6樓我們都有到現場,第一次去我們去拍5、6 樓(浴室)屋內的現況,當時6樓浴室有開水龍頭流水,觀察5樓的現況沒有漏水,後來依照狀況安排第二次試水,但第二次沒有試水,因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們發現6樓浴室地面有塗抹一層不 知名的東西,所以我們就取消了,因為怕影響試驗的結果,所以就取消。第二次原本預計在浴室的地面積一個高度的水浸泡24小時,再觀察5樓是否有漏水情況。兩次雙方當事人 都有在場,是5樓的屋主在5樓、6樓的屋主在6樓。第二次去就沒有另訂期日作試驗,因為有那個東西在浴室地面,就沒有辦法作。第一次去6樓水管是處於有水壓的狀態,水有流 出來是保持有水壓的狀態。第一次去6樓有開水龍頭,浴缸 有放水,流了20分鐘,5樓當時是沒有漏水現象。流20分鐘 後當時主要判斷排水管有無破損。當時無法作結論,所以才要安排作第二次測試。當時到5樓天花板有數處可見滲水過 水漬痕,當時無法判斷水漬痕存在的期間。我本身無法判斷水漬痕何時產生。現況調查表是指第一次看當天的情況。調查表上無水反應是指去看的當天水漬的地方沒有潮濕沒有水滴的意思。去5樓的時候,原告有向我們說她的天花板之前 有漏過水,其他狀況不清楚。我們作漏水判斷的使用方法,就是做試水測驗,就是放24小時水後再觀察樓下天花板有無滲水,可瞭解樓上浴室地面層的防水措施有無破損。我們的結論(如鑑定報告第三頁所述)不是我下的結果。第一次測試表示管線沒有漏,但有也可能是直接從地面滲下去,所以才要做第二次。我們去的兩次,現場天花板是無水反應的現象。我個人的判斷是天花板曾經有漏過水,才會產生水漬痕。我只能說我們去的當時是沒有漏水。」等語,證人謝宗義證述:「第一次我有到現場。現場有水漬,我們認為曾經有漏水現象,所以我們要做第二次樓板試水測驗。依現在我們協會的方法,目前無法判斷水漬存在的期間。判斷水漬存在的期間並無意義,主要是判斷現在有無漏水。當天我們去認為曾經有漏水,所以要做第二次試水。第一次去有放水20分鐘,我們只能認定浴缸及臉盆的水流系統是沒有問題的。第二次我們同仁去發現與第一次情況不同,所以第二次去作試水就沒有意義。塗料塗在表面,如果試水沒有漏水,並不表示它原有的防水層是完好的。結論是吳先生下的,我有參酌意見。我參酌的意見是認為水漬不會憑空而來,有水漬一定有漏水,時間無法辨識,所以我們要在作試水,塗了塗料以後就沒有辦法判斷,所以我們僅認為防水層曾經有破損的現象。」「如果積水24小時,樓下沒有產生漏水現象,就表示現在沒有漏水現象,現在有無漏水,我們無法判斷。當天去被告說已很久沒有人住,所以我們決定要做試水。當天去時,6樓沒有電源。」,證人吳俊仁證述:「第二次去我們看 到浴室有塗料,初步判斷具有防水性,所以無法作試水,因為無法達到效果。我們的結論是依5樓現狀的水漬痕跡去做 初步的認定,理由是水漬痕跡一定是從6 樓滲流下來,不會憑空產生。如果做了試水測驗我們就可以判斷水漬產生原因。但因當天有塗塗料,塗料我們認為是具有防水性塗料,所以無法作試水,必須要把塗料去掉才能作試水。(問:假設第二次如期施作試水試驗,是否可能產生何種結果?)假設性問題我無法回答。我們的報告是,勘驗當下沒有發現濕潤或滴水現象,所以在第五點做出結論,我們的結論是天花板曾經有漏過水,但製作鑑定報告時,勘驗當下沒有漏水。我們是依水漬痕跡評估建議的修復方式。沒有作試水試驗情況下,沒有發現5樓有滲水現象。」等詞,是依上開鑑定人員 現場實際檢測結果,研判得出「但此舉僅能證明浴缸及洗臉盆之排水系統可能無漏水」「目前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滲水 或漏水之情況。」等事實,則原告主張漏水皆在深夜,如照片所示17處位置皆有漏水,只要有開水龍頭,就有聽到滴水聲云云,既未提出任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且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滲水或漏水之情況事實不符,即難 置信。被告抗辯原告建物目前並無漏水現象乙詞,即堪採信。 4.雖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建物天花板目前無發現滲水或漏水之情形,但另依現況滲漏水過之水漬痕跡,研判造成該處滲漏水漬痕跡之原因,可能係因6樓之浴廁防水層老化或破損,造 成浴廁使用時水分滲入防水層下面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查被告6樓建物浴廁防水層是否老化或破損,使水分滲入防水 層下面而造成5樓天花板滲漏水之現象,依證人自承需待作 第2次試水試驗始得判斷,因第2次勘驗時,發現該屋內兩間浴廁地板皆被塗抹一層不明塗料(透明狀、有彈性、具防水性質)及不明紅色噴漆,與第一次勘驗時現況不同,研判會干擾當日浸水試驗之進行及影響該試驗之準確性,故未進行浸水試驗。第1次測試結果已判定被告建物浴廁排水系統良 好,管線並無破損,地板防水層是否老化破損成漏水滲漏,猶待進行第2次浸水試驗結果始得正確判斷,乃鑑定人員未 另訂期日到場實際進行試驗,僅憑原告建物天花板第6處、 第7處、第8處、第9處、第10處、第11處、第12處、第13 處、第14處確實有疑似滲水過之水漬痕跡(詳原告提供照片編號),而認定天花板曾經有漏過水,係浴廁使用時水分滲入 防水層下面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但鑑定人員亦坦承無法判斷水漬存在時間,此項推論未經實際試驗後再依客觀呈現證據進行學理上推論,僅憑天花板數處舊有水漬痕跡即下判斷,其所為之上開漏水原因判斷殊嫌速斷,且與現場天花板目前無漏水現象乙事產生矛盾,其證據價值顯有疑問,此項漏水原因推斷即不能採為認定被告6樓建物防水層有破損滲漏 之有利認定。 5.另查原告曾因系爭5樓建物受到鄰近新建工程地層開挖震動 以致成漏水、屋頂鋼筋外露等損害,對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於訴狀中陳述「自89年1月8日租賃期間至92年1月27日居住期間屋況良好,於92年1月27日購置臺北巿長春路500號5樓。購屋後10日卻受到89建字第203 號新建工程地層開挖震動以致傷害..㈡、受損房屋因漏水持續受到傷害:就被告於92年2月20日受損房屋現場會勘時 及會勘紀錄並無漏水現象及紀錄,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登載之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亦無漏水紀錄,但因受89建字第 203號新建工程地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導致日後受損房屋 嚴重漏水。㈢、原告房屋因漏水受到傷害,屋頂嚴重鋼筋外漏傷及結構:1、原告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1年3月21 日(91)鑑字第162號接受臺北市○○路(89)建字第203號現況鑑定,由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執行現況鑑定,該現況鑑定書含原告房屋及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該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1年7月4日(91)鑑字第433號) 明示原告房屋並無漏水,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並無異狀且無漏水。2、(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因地層持續施 工開挖以致92年3月12日中午時分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 中庭地磚嚴重隆起,該大廈498-502號7樓公共電梯門口外牆大理石壁磚剝落,且地下室亦出現裂痕及滴水現象,該跡象顯示敦北綠洲大廈地基及設施均受損,該現象造成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住民因而召開住戶管理委員(參會議記錄及照片)。3、被告於92年2月20日訪視原告房屋現場執行會 勘時無漏水及會勘紀錄無漏水紀錄,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登載之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亦無漏水紀錄,但89建字第203 號新建工程地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造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地下室亦出現滴水,與原告漏水房屋為同一大樓,所受到傷害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屋頂鋼筋外漏更傷結構,對敦北綠洲大廈結構亦造成傷害(參照片)。4、92年7月7日建商與敦北綠洲大廈住戶所有權人簽署大廈公共設施建物修補協議書及切結書,更證明89建字第203號 新建工程傷害公眾利益,敦北綠洲大廈所受損壞確為建商所為,原告房屋明顯受到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傷害。5、 被告對原告92年3月5日及92年 3月24日要求停工之請求不作為,被告無視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停工之請求應作為而不作為,並於92年3月28日正式拒絕原告之請求, 導致原告房屋因嚴重漏水, 於93年1月27日原告之母陳廖秀鸞及看護工李卓美珠因而雙雙於臥房內跌倒,並均於當日急診就醫。..以上原告房屋所在之「敦北綠洲大廈」既經大地技師使用最精密儀器測試結果,證明當時房屋之損害,確實因為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地施工單位,違反建築法規施工不當所造 成..本件因受公權力介入,促使原告加重受到傷害,而自92年11月13日原告知悉受損房屋嚴重漏水起,至94年9月29 日原告請求賠償止,..被告未盡職責審查,應命建商停工而不命停工,且同意建商申請撤銷列管,核發使用執照,促成建商營業圖利,明顯袒護及圖利建商,無視原告權利,使原告房屋漏水,持續且加重受到傷害,此外原告之母陳廖秀鸞因重殘且患有重大傷病在家療養,無奈房屋嚴重漏水而受到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書可稽。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主 張於92年1月27日購得系爭5樓建物後10日,即受到新建工程持續施工開挖震動,導致房屋嚴重漏水、屋頂鋼筋外露等損害,訴訟終結後,復以同一事實主張漏水原因係原告擅自變更屋內管線結構,提出本件訴訟,所為漏水現象證據則為天花板上數處舊水漬痕跡。然依上述,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中主張天花板因建商施工損及原告建物所在大樓而產生漏水現象,則原告天花板上水漬痕跡應係此時所發生,而其原因則為建商施工不當所引起,與被告建物並無關連。故鑑定報告單憑數處舊水漬痕跡遽論被告建物防水層有破損、應行修復,卻未顧及該水漬痕跡原始產生背景係因建商施工不當所導致,與被告建物防水層是否老舊破損並無直接關連性,亦可證該鑑定報告所認定漏水原因係因6樓之浴廁防水層老化或 破損,造成浴廁使用時水分滲入防水層下面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乙節,與事實不符,並無採酌之價值。 6.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遷移建物6樓結構、 浴室設備、給排水管線之行為,難認被告有積極之侵害行為存在。再者,被告系爭建物6樓浴室排水管線係屬良好,並 無破損,原告5樓建物天花板目前並無漏水產生水滴滲漏現 象,顯見,被告系爭建物6樓之專有部分內並無漏水滲漏至 原告5樓建物情形,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規定加 以修繕,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即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系爭5樓建物目前並無任何漏水現象,被告在客 觀上並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5樓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被告即無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自亦無法課以被告有除去侵害、修繕漏水區域至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房屋所有權、圓滿使用狀態而構成侵權行為、妨害所有權行使,應對其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義務,洵無足取。因被告並未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5樓天花板暨為金錢賠償,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證 人旅 費 1,590元 鑑 定 費 32,000元 合 計 39,7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