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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丁蓓蓓孫正華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30巷43之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興建大樓,因開挖地基時,發生強烈震動,使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傾斜18至25公分,致系爭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嗣於96年6月6日一場大雨後,系爭房屋屋內嚴重漏水,以致伊所有家具家電用品受損,被上訴人雖有派人員初步修繕系爭房屋,然修繕過程粗糙,導致油漆塗料到處亂滴,損害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致伊不得不另購家具、家電用品,因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0元,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前開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另被上訴人修繕期間,造成伊全家生活上不便,全家生活作息均受到妨礙,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8月31日取得臺北市94年建字第2388號建築執照後,開工興建坐落臺北市○○○路○段92巷內之大樓,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於伊興建上開大樓前,即已傾斜18至25公分,並曾獲得賠償,且伊在興建上開大樓前曾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鄰房鑑定,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潮泳與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理,伊否認有鄰損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林潮泳所有。

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取得臺北市94年建字第2388號建築執照,興建坐落臺北市○○○路○段之大樓。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與人格權?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坐落臺北市○○○路○段大樓時,造成系爭房屋之大樓傾斜18至25公分,致系爭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並於96年6月6日一場大雨後,屋內嚴重漏水,致上訴人所有之家具、家電用品受損,上訴人精神亦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提出雙人床墊、衣櫃污損照片及光碟片所油漆到處亂滴4張相片與新購家具收據為證,惟上開衣櫃污損照片拍攝日期係在97年5月20日、光碟片所附油漆到處亂滴4張相片拍攝日期則均在97年10月11日,均與被上訴人係在96年6、7月間派人修繕系爭房屋已有一段時間,是該油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修繕所造成,不無疑義。而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陳昱霖亦到庭證稱,於系爭房屋內油漆時,施工人員或以帆布覆蓋家具,或將家具移開,故不可能有油漆亂噴之情形等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片內之油漆確係被上訴人派人修繕所造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6張相片,亦與其所提出新購家具收據所載之柚木短板凳、柚木電腦桌、柚木雙人床、書櫃、刻花小櫃、上下櫃、空櫃(均於96年7月15日訂購、分別於同年月17日與19日交貨)均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因油漆塗料到處亂滴,損害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致其不得不另花費11萬500元購家具、家電用品等主張,即難採取。又上訴人主張新購家具係因被上訴人興建前開大樓,造成系爭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屋內嚴重漏水,致其所有家具家電用品受損,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造成上訴人全家生活上不便,生活作息均受到妨礙,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究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自難採取。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購置之家具家電用品係被上訴人興建前開大樓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受何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家具家電用品損害6萬元及慰撫金4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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