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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丁蓓蓓陳怡雯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訴人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十字節修理包等15項」,雙方並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同時約定分二批交貨,第1批交貨期為94年12月30日前,應交項次為第2、4 、5、8、9、11、12、15項,第2批交貨期為95年1月29日前,應交項次第1、3、6、7、13、14項,詎料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第一次繳交第2批貨品時,所交貨品僅第7項及第13項符合契約規定,另外4項即項次1、3、6、14經被上訴人驗收均為不合格,被上訴人遂以95年3月1日 (95)供組字第092號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前辦理換貨,上訴人於95年3月16僅重交項次3及項次14,項次1及項次6未再重交,而所交部分經被上訴人檢驗仍不合格,被上訴人並於95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前開情事,惟上訴人遲未再辦理重交貨,故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再辦理重交貨,然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就項次1及項次14部分因無法依約製作合格品,欲辦理解除契約,因上訴人於客觀上已顯無履行該部分契約之能力,同時主觀上亦拒絕履約而請求解約,故被上訴人遂於95年6月23日以曄水字第0950000959號函知上訴人項次1及項次14之部分解除契約,原驗收不合格之項次3及項次6部分,經被上訴人多次複驗後,檢討辦理減價收受,被上訴人遂就解除契約之部分辦理重購,以免無法因應預定之任務需求,並將本件解除契約事項並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綜上,本件部分解除契約部分實屬可歸責於廠商,且構成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故就解除契約部分,即原項次1、項次14,經被上訴人辦理重購,於95年11月28日另與訴外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立公司)訂定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55萬元,與原解除契約之貨品價格29萬8104元(原契約項次1價格為28萬6354元、項次14價格為1萬1850元),增加之差價為25萬1896元,此差價構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896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解約後重新採購並未依約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重購之價格高於一般市價,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十字節修理包等15項」,總價金為150萬元,並約定分二批交貨,第1批交貨期為94年12月30日前,應交項次為第2、4、5、8、9、11、12、15項,第2批交貨期為95年1月29日前,應交項次為第1、3、6、7、13、14項,上訴人就第1批貨物及第2批之第7、13項次貨物均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付款完畢,而第2批貨物第3、6 項次貨物因被上訴人認有瑕疵,則係以減價計算方式受領並付款完畢。

⒉上訴人就前開第2批第1項之十字節修理包(料號CMSA15977C O-09135C(0000000)、數量837)、第14項次之排氣管總成(料號CMSA12542A O-06832A(733126)、數量79,以下均稱系爭貨品),所交付的貨品均經被上訴人認與原約定品質不符而退回,其後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交付,上訴人並曾於95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就系爭貨品解約,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6月23日就系爭貨品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將解約事項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

⒊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異立公司另訂立採購契約,向該公司購買貨品名稱、數量、規格、材質均與系爭貨品相同之貨物,約定總價金為5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貨款。

⒋系爭貨品之第2批第1項次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28萬6354元,系爭貨品之第2批第14項次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萬1850元,共計為29萬8104元。

(二)爭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解約而辦理重購時,有無尚須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若認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此通知義務而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賠償?

⒉被上訴人就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另向訴外人異立公司購買之貨品價格,有無高於市價之情形?若認有,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之價差應為若干,方屬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是依上開契約所述,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原契約時,須通知上訴人,況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國防部「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有關履約驗結部分亦無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解約後進行重購開標時需通知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財物勞務採購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281號卷第10至20頁)、被上訴人95年2月27日之「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結果通知單」、95年3月1日(95)供組字第092號通知單(同上卷第21、22頁)、廠商送貨單(同上卷第23頁)、被上訴人95年3月31日之「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結果通知單」、95年4月3日 (95)供組字第161號通知單、95年4月18日 (95)供組字第202號通知單(以上見同上卷第24、26、27頁)、上訴人95年5月22日陳情書(同上卷第28頁)、被上訴人95年6月23日以曄水字第0950000959號函(同上卷第29頁)、被上訴人95年10月16日曄水字第0950001428號函(同上卷第30頁)、中山科學研究院向訴外人異立公司採購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同上卷第32、33頁)、被上訴人95年12月8日曄水字第0950001657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同上卷第34頁及背面)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經被上訴人認與原約定品質不符而退回,兩造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異立公司訂定採購契約,購買相同貨物,並支付價金55萬元,上開金額與原解除契約之貨品價格29萬8104元相較,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而受損害之金額為25萬1896元等情,堪信為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購之價格高於一般市價云云,依前開規定,對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896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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