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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丁蓓蓓管靜怡陳怡雯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發之面額 新台幣 (下同)10,000,000 元、到期日94年11月30日之本票1 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 4123號本票裁定。惟: ⑴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訴外人林煙烽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上訴人因遺失原公司印鑑,於96年1 月5日新申請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申 請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亦書寫為臺北市○○路195號3樓之3即林煙烽之住址,依訴外人林煙烽於刑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2號)之供述,系爭本票顯係林煙烽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⑵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股東趙秉義保管,未有任何表示或授權林煙烽簽發系爭本票之實質與外觀,林煙烽自90年起即偽刻之印章、假冒上訴人及公司之名義對第三者簽發本票,林煙烽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若主張有所謂借款 1000萬元之事,應就此提出資金證明以實其說。 ⑷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⑴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由法定代理人乙○○及實際負責人 林煙烽代表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因累積借款近l0,000,000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之前所簽發之本票。 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林煙烽當場蓋印,且該大小章與上訴人前所見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完全相符,故而其接受系爭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授權簽發,證人黃淵在場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上訴人事後改稱遭林煙烽盜用,顯無理由。 ⑶再者,90年間林煙烽與乙○○向其表示上訴人公司為其所有,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96年以後則均由林煙烽出面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公文,長達數年來皆由代表人林煙烽簽字蓋章,其上所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符,林煙烽應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處理事務。 ⑷縱認系爭本票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授權,惟乙○○既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煙烽使用以簽發與上訴人有關之文件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之表見代理責任。 ⑸上訴人業經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畢,上訴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於94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公司為票載發票人,發票日94年6月30 日,到期日94年11月30日,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印文,係訴外人林煙烽持印章蓋用後,交付與被上訴人。 3.以上訴人名義①於95年12月1日所交付與立委柯俊雄國會辦 公室光原字第95001201號陳情書 (見原審卷第49頁)申請人 欄中的簽名,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②原審卷第50頁所示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中,及原審卷第51頁契約書甲方欄中,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係訴外人林煙烽所蓋用,而各該印文均與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 4.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6年1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㈡爭執部分: 1.系爭本票所據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2.系爭本票是否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訴外人林煙峰蓋用各該印章而完成發票行為? 3.若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並未經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23號裁定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於91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未辦理清算程序,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台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8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公司經決議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於玄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且於96年10 月3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據本院於96年12月10日准予備查,固有本院96年司字第416號卷可參。惟所謂清算完 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含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查上訴人之清算人林於玄業於97 年4月8日以仍有礦權徵收補助款漏未呈報,且該補助款 已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有清算事務仍未完結為由,請求續行清算,經本院函覆其若實質上並未合法清算完結,即應依法續行清算事務,並向本院呈報清算結果,而迄今清算人林於玄仍未呈報清算結果,則於清算完結前,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七、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若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則上訴人無庸另行舉證,本院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執票人欲主張票據債權確屬存在,除應證明該票據確為票據債務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名而應負票據責任外,尚應證明兩造間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始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煙峰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且簽發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多次換票後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除須證明上訴人應就林煙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外,並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受領達1000萬元之事實,始能認為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並交付1000萬元之事實,縱上訴人確應就林煙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仍無從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八、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達1000萬元,雙方經對帳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先前之本票,有證人黃淵親見;被上訴人售屋所得達數千萬元,另有房租收入每月23萬元,有足夠資力,林煙峰皆開上訴人本票借現金,部分小額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林煙峰之子之帳戶,另上訴人公司股東陳佩婷與林煙峰共同持上訴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現金等語(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答辯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之女林欣怡存摺為證,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煙峰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售屋所得數千萬元,以及每月租金收入23萬元等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能具有借貸10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之資力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其女林欣怡之存摺,不僅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無從認為該帳戶內之資金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且亦無從得悉其匯款之對象為何人。被上訴人雖於該存摺上自行於93年9月13日10,017 元、93年9月21日12,017元、93年9月23日30,017元三筆跨行轉出記錄上註記「煙」,然被上訴人曾當庭自陳「林煙峰和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戶頭」(本院98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其顯然無從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或林煙峰之帳戶,是以該存摺所註記之三筆匯款記錄亦難認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更遑論該三筆匯款總額亦僅5萬餘 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00萬元借款相距甚遠,自難認為該三筆匯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有何關連。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部分小額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林煙峰之子之帳戶,另上訴人公司股東陳佩婷與林煙峰共同持上訴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現金云云,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另證人黃淵於原審結證稱其過去與林煙峰、乙○○有生意往來,並介紹他們認識被上訴人,此後林煙峰、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簽立本票之事證人知情也有看到,林煙峰、乙○○一起去,票是林煙峰簽的,乙○○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4頁)。然由黃淵之證詞僅能得知系爭本票確係林煙峰簽 發,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在場知情,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借款予上訴人而非林煙峰或乙○○個人、欠款數額若干等節則無從得悉,是以亦無從依證人黃淵之證詞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達10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陸續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屬實。 九、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須以上訴人應就林煙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以及兩造間借款債權1000萬元確屬存在,二要件兼具始足。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伊陸續借款10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縱認系爭本票確係林煙峰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仍無從認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1000萬元確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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