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富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際語音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限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 月1日止,依該契約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第1條第2款約定最低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又依同 約款第2條第1、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購買相 當於60日之預估使用標的服務費總額3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應於簽約翌日起算7個工作日內繳交最低購買金額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是最低購買金額即履約保證金。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約履行義務,繳交3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上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伊於期限內使用之語音服務費僅1萬432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依前二項約定結清全數 帳款後翌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應將甲方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之。」,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剩餘之33萬9,568元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9,56 8元(其未上訴之1萬432元部分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上開日期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由伊提供國際語音服務,上訴人購買首次最低購買金額35萬元之語音儲值,作為契約期間內各月份應付款之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於國際語音服務開通後中輟網路電話系統銷售業務,致伊完全無服務費收入,造成所投入建置機房設備及給付他網介接等成本無法回收而發生損失。伊依約提供國際語音服務並無瑕疵,上訴人因故停止其與終端用戶間之網路電話設置計畫,與伊無涉。上訴人依約首次最低購買金額35萬元之語音儲值費用固得同時作為履約保證金,特別約款並定有伊應於雙方結清全數帳款後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約款,惟最低購買金額係上訴人之最低履約限度,若上訴人結清帳款後未達此一最低購買金額,伊亦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始符特別約款約定最低購買金額之真意,是上訴人於契約屆期時,使用語音服務費用僅10,432元,未達上開最低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際語音服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有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契約書暨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後之94年12月5日支付被上訴人35萬元。上訴 人於期限內使用之語音服務費合計為1萬432元,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語音服務月結帳單等影本在卷為憑(士林簡易庭卷第14頁、原審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答 辯狀、第30頁背面上訴人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期限已屆滿,雙方不再續約,伊於契約期間使用之語音服務費為10,432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35萬元扣除 語音服務費後之餘額33萬9,568萬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35萬元最低購買金額是否屬於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扣除使用之語音服務費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經查: ㈠、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特 別約款內之相關條件履行」;又契約書附件之「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第1條「標的服務計價」第2項約定「標的服務價格表 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依附件一標的服務價格表為計費標準(須標明含稅、零稅率或免稅),首次最低購買金額為新台幣35萬元。」;第2條「履約保 證金」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購買相當於60日之預估使用標 的服務費總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繳交最低購金額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有系爭服務契約暨「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頁),可知首次最低購買金額35萬元,亦得作為履約保證金甚明。而最低購買金額得作為履約保證金,乃為上訴人之利益,使其無須於最低購買金額外,另行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最低購買金額充作履約保證金後,最低購買金額即已喪失最低購買金額限制之意義,而成為單純之履約保證金。否則,最低購買金額之約定即成具文,顯非兩造契約解釋之正確方式,亦不符兩造締約之真意。是最低購買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後,仍具有最低購買金額之性質,僅同時具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而已。 ㈡、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固定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甲方(即上訴人)依前二項約定結清全數帳款後翌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應將甲方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之。」之約款;惟承前所述,上開「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第1條第2項既約定首次最低購買金額為35萬元,即最少上訴人須購買語音儲值35萬元,而不論最低購買金額是否充作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均需支付最低購買金額35萬元。惟上訴人至95年12月1日系爭契約屆滿時,使用語音服務之費 用合計僅10,432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收取最低購買金額3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除使用之語音服務費後,將履約保證金餘額返還云云,委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