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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薛中興陶亞琴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宜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諭知應以系爭房屋市值計算,且房屋存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認應以房地市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基準,經原審裁定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8,000,00 0元,而命補繳2,233,764 元之裁判費用;但本件抗告人並非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請求遷讓房屋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得受利益僅為房屋之部分,故應以房屋價額計算,且原裁定也未說明依何理由裁定如此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而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一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本件為租約終止後返還房屋之訴訟,並無交易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為房屋之價值為準,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僅就房屋部分核定價額,不應加計基地等語,應屬可採。

⑵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6,969, 200 元),似低於市價,經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該處地價調查以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為25,400元,另依「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 %減除折舊後,計算系爭建築改良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23,114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5 月21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1201700 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地下一樓面積為2600.4平方公尺,估計現值為60,105,646元,應以該現值為本案「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房屋,就原承租人而言為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就原出租人而言是房屋無由使用之損失,本質上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所以本案訴訟標的之總價額核定為60,105,646元。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60,105,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968元,業據抗告人繳納337,336元,抗告人應另補費203,632元;則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費用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原法院應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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