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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張靜女鄭佾瑩林振芳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8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鳳凰旅遊、旅遊品保協會、壹周刊投訴不實言論,該等單位均係設址於台北市,是台北市即係侵權行為地,且本件於台北市已造成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為此請求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曾投書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按抗告人陳稱為「鳳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或「鳳凰旅遊」,應係「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致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4樓」 ,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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