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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豫原名蔡富田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吳逸選原名吳昔賢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戊○○,住臺北市○○區○○街493巷15弄14號」;原裁定第2頁第2、3行中「其董事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及乙○○」,應改為「其董事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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