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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豫原名蔡富田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吳逸選原名吳昔賢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增列「戊○○,住臺北市○○區○○街493巷15弄14號」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改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保全對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財產之執行,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嗣因德同公司所有遭扣押之不動產已經本案強制執行完畢,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德同公司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迄未選任清算人,本院遂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為法定代理人,並於97年3月31日裁定准予發還。嗣因相對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董事名單仍列有「戊○○」,本院再依職權於97年5月19日裁定增列「戊○○」為德同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戊○○」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德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主管機關完成董事變更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11月28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德同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本院97年3月31日裁定所列之德同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無違誤,本院於97年5月19日增列「戊○○」為德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裁定即有未合,爰由本院依首開規定予以更正,故本件相對人德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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