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明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詮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而假扣押程序始於假扣押裁定之取得,迄至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應包括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該假扣押裁定不復具執行力,是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自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8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執行標的業已撤回執行,現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堪信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