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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滿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泉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滿貫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7日邀同案外人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乃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甲○○業於95年12月26日死亡,該公司迄未改選董事長而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而呂泉隆為甲○○之父,對其債權債務瞭解較深,爰聲請選任呂泉隆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詣單、甲○○戶籍謄本、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為甲○○所經營之一人公司,而呂泉隆為其父親,並經法院選任其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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