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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人
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108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影本、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及96年度存字第5160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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