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9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獲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8號民事裁定,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218,000元,提 存字號96年度存字第3530號,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652,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因未持續還款,聲 請人復聲請督促程序,並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788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發還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53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0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530號提存書、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88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 本院於97年3月19日業經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之5日內,應具狀表明本件請求返還提存物所依據之條款,並檢附吻合所據請求所需之相關證據到院。該通知已於97年3月 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迄未補正。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要件,是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