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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信頴
相對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仁昶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強制執行向第三人收取扣押案款完畢,嗣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於95年2月21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以全體股東為代表人,惟聲請人卻僅以乙○○一人代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並非有權單獨代表聲請之人,是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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