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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請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7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71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為假扣押行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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