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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十二號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 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叁佰元 │├────────────┼─────────────┤│ 合 計 │ 叁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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