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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於第三審已預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2,429元,應予扣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74,953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30元│ │ ││ ├──────────┼────────────┤ │ ││ │合計 │ 75,483元│ 75,483元│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112,429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 │ ││ ├──────────┼────────────┤ │ ││ │合計 │ 112,959元│ 112,959元│ │├──┼──────────┼────────────┼─────────────┼─────────────┤│三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 112,429元│ │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時,已預納││ ├──────────┼────────────┤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故於此審││ │合計 │ 112,429元│ │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 ││ │ │ │ 相對人應負擔0元│元。 │├──┴──────────┴────────────┴─────────────┴─────────────┤│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萬8,442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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