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麥怡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2共同部分欄所載「3385建號」,應更正為「3432建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