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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
相對人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正字第408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在臺最後登記地址為送達,惟查,行使權利催告函因該址「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公司在臺地址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行使權利催告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惟其係以丁○○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丁○○在臺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46號11樓」,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網路版節本可稽,自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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