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茂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三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三份、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印鑑證明二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九四號卷、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三二七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