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5 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准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其後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以97年度聲字第233 號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惟須以法院已依前開規定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或公司法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意思通知,應向其清算人為之。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鉅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613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鉅昇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復查鉅昇公司之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有其章程影本附卷為憑,且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公司法亦無另定其公司清算人。是應以其廢止登記時,依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全體股東即乙○○、吳學柔、吳當然、吳清平、莊玉珍為法定清算人,代表公司。又上述清算人,各得單獨代表鉅昇公司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應以法院曾經合法通知鉅昇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准許之要件。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述,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該法院催告鉅昇公司行使權利之函文(97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233 號),僅送達鉅昇公司董事乙○○,並未對鉅昇公司全體清算人為送達。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鉅昇公司業經法院合法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準此,聲請人遽行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自不能准許。爰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