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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胡宏文

  • 當事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丑○○ 壬○○○ 丙○○ 戊○○ 丁○○ 甲○○ 子○○ 寅○○ 辰○○ 卯○○ 乙○○ 癸○○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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