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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相對人
丑○○

      壬○○○

      丙○○

      戊○○

      丁○○

      甲○○

      子○○

      寅○○

      辰○○

      卯○○

      乙○○

      癸○○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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