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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請人
五一六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20,500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而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公示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民國97年2月20日民眾日報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業已催告相對人,而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2月20日民眾日報為證。經查,上開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確認相對人就其所執有聲請人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C0000000~0000000之支票5紙,對聲請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同時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是聲請人未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所述情形並非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登載於民眾日報,聲請人曾於96年間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聲請人係於96年3月28日始以原印章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為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3號、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94年度字第489號、95年度聲字第559號等卷宗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就上開95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再行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97年2月20日之國內版報紙,主張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而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行使權利事件,固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9號准許在案,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93年10月5日出境,並於93年10月21日辦理遷出登記,有附於上開行使權利卷宗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佐。因上開民事裁送對相對人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住址均送達不到,而聲請公示送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持本院於95年4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國內版報紙(95年8月22日及97年2月20日),難認已對法定代理人在國外之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既未生送達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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