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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191 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391,391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如數提存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建字第191 號、96年度存字第3158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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