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金龍裝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宏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顏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業經解散,因本院提存所函促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檢具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卷、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卷及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卷(此卷已銷毀,然銷毀清冊資料顯示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查證結果: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供擔保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㈡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㈢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相對人雖經解散,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
㈣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各項要件均不符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