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一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4
- 相對人
- 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辛○○
- 相對人
- 丙○○
- 現在國
丁○○
甲○○○
己○○
乙○○
現在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明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10002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3758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聲字第49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