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周祖民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樓之2、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之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七七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若受擔保利益人確無受損害之可能,法院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 (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對於相對人丙○○,則於聲請假扣押前,已撤回執行,而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 第6773號提存書、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 (亞洲)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契約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本院96年度執全宙字第4068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各1份為 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68號、本院96 年度存字第6773號提存書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 (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和解契約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文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