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金佳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即依裁定所示提供新臺幣9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執全字第662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據以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其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此項通知並經本院准以96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97年1 月21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經公示送達上開催告通知後,迄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催告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公示送達、假扣押保全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上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