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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品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丁○○、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品塑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聲請自得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實施前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等查核無誤,就相對人丁○○、戊○○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品塑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按之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丁○○、戊○○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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