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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請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桑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思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六號假扣押裁定以及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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