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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間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8167號)業經確定;另與相對人甲○○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673號),聲請人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勝訴確定,與上開判例所謂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意旨相符,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48號裁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1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96年北簡字第4867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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