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請人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代理人
鄧宜菁律師
相對人
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台幣伍萬元,合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595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91年度存字第153 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