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1
- 相對人
-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八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