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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皇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7萬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復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執行相對人乙○○、己○○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94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狀、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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