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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人
立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因聲請人於96年1月1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53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31號提存事件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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