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淨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元供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桃園府前郵局21支局第28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2月28 日收到催告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簽收單及回執等為證。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