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葉潮慶即大慶企業社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3,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07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0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77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