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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41,265 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2號案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裁定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5457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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