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50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LI003768)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物,,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2號和解筆錄、同 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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