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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赫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30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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