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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芋仔蕃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258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如數提存後,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581號、86年度存字第2847號及86年度執全字第174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立法院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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