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美極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號
- 相對人
- 丁○○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09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9號、95年度存字第258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23號、96年度執字第9548號、95年度執字第52900號及96年度聲字第7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