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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萬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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